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16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陈某乙,成年,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 倪常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赵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