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3)二七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王月侠。被告翟元开,现情况不详。
原告王月侠与被告翟元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侠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棉被的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798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月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郭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