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宿中非诉行审字第0038号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新沂、陆青,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南大道336号景都花园一幢3楼。法定代表人丁仁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浙江恒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在承建宿迁市中嘉·城市花园1#-15#工程中,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拖欠防水班组徐士生、门窗安装班组吴胜桂等工人工资75万元。后恒兴公司没有按照市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劳动保障监察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及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也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2日对被申请人恒兴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恒兴公司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胜桂、徐士生等工人工资75万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11月13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申请人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支付吴胜桂、徐士生等工人工资75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签订等书面材料,也没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的要求提供是否拖欠吴胜桂、徐士生等工人工资及拖欠数额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理字(2012)第2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恒兴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志群
审 判 员 刘国超
代理
审判员 徐 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