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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5号

毛绪亮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5号罪犯毛绪亮。2009年5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绪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011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4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毛绪亮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绪亮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2年下半年获全监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绪亮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