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42号罪犯胡大生。本院于1999年6月22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大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1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高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大生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3月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大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2006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执字第39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大生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刑执字第49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大生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2011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451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大生减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大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大生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全监表扬奖励3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大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大生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