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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045号

薛荣庭与黄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薛荣庭,黄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薛荣庭被告黄勋原告薛荣庭与被告黄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主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荣庭诉称,原告驾驶的助残车于2012年3月中旬受损在被告的大众汽修厂维修,维修费6190元,因配件及价格不实,原告实付5600元。原告车辆维修出厂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三天两头开回厂,每次一放就是好几天,因左右大梁未校正的原因,修理工没办法再修。因被告汽修厂给原告修理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75元,误工费3000元,打印费20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勋辩称,一、被告具备从事小汽车修理的相关法律手续,是合法企业应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执行的《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37条规定,原告的机动车辆自2012年4月2日出厂至原告追诉质量问题时,已超过了强制质保的时间。原告既无驾驶培训,又无驾驶证,原告驾车多次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对自己的车损害较大。

三、对于原告所列的诉讼请求,其都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修理有关。并且,原告车辆维修出厂时,原告也已认可且无任何异议。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薛荣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薛荣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白河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过维修;3、白河县小谢汽车补胎店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5月18日、6月16日和7月18日出具的收据4张,每张金额220元。拟证明被告把原告车辆维修后,因车辆减震存在问题,原告先后在白河县小谢汽车补胎店换了四次轮胎,共花费880元。4、十堰市车城南路福兴汽车空调部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20元。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修车后,原告车辆的空调散热器损坏修理花费320元。5、白河县恒丰汽车钣喷服务中心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金额600元。拟证明原告车辆于2012年3月中旬经被告维修后,于2012年5月17日原告驾车上坡时刹不住车出事故,造成损失600元。6、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于2012年7月21日出具的施救及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450元。拟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维修后,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驾车在白河县冷水镇因水箱管破裂出故障,产生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共计450元。7、小周汽车修理清单一份,金额合计365元。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从2012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停放在被告修理厂,之后原告将车开到小周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365元。被告黄勋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黄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关系。2、白河县大众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大众汽车修理厂具备车辆维修资质。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关于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的相关规定,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维修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4、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汽修厂维修出厂一个月后,原告对车辆维修质量并无异议,并向公安机关为被告证明另一案件事实。5、电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修好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取车。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白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河县依法取缔残疾人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方案的通知》(白政办发(2013)2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薛荣庭原驾驶的助残车,白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按规定未给其办理营运证及相关营运手续。按照白政办发(2013)2号文件,对全县所有非法营运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辆进行统一收购,县政府已兑付给薛荣庭购车补偿资金共31000元。该车已于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白河县政府统一进行了销毁。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白河县大众汽修厂维修清单,被告提供的除电话记录以外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白河县小谢汽车补胎店收据4张、十堰市车城南路福兴汽车空调部收款收据一张、白河县恒丰汽车钣喷服务中心销货清单一张、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配厂施救及修理费收款收据一张和小周汽车修理清单一张,被告质证认为,均与被告维修车辆质量无关,原告也未证明是由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而且从时间上来看已超过国家规定的维修车辆质量保证期。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原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材料,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电话记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自己记录的,但当庭承认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的前几天通知过原告一次取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到修理厂取车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河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黄勋,经营范围是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和发动机维修。原告驾驶的助残车于2012年3月中旬在被告的大众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维修清单,载明有维修项目名称、配件名称、数量、单价、标准工时费等项目,费用结算共计6190元,原告实际支付5600元,大众汽车修理厂收款人与原告薛荣庭均进行了签字。2012年7月21日,原告将车辆又开回大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好后,被告电话通知过原告取车。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将车辆从大众汽车修理厂取回。另查明,原告薛荣庭原驾驶的助残车,白河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按规定未给其办理营运证及相关营运手续。白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月15日印发《关于白河县依法取缔残疾人机动车非法营运工作方案的通知》(白政办发(2013)2号文件,决定对全县所有非法营运的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辆进行统一收购,白河县人民政府已兑付给薛荣庭购车补偿资金31000元。该车已于2013年1月31日上午被白河县政府统一进行了销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因被告汽修厂给原告修理车辆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375元、误工费3000元和打印费20元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经被告汽修厂修理之前、之后的车况,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经被告汽修厂修理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打印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和支出了打印费用。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荣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薛荣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主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祖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