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邓法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将书先,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泽,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庄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祖飞,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庄信用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中建,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孙祖亮,男,住邓州市。被告孙祖有,男,住邓州市。被告孙祖兰,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孙祖谦,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磊,。被告李振和,男,住邓州市。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中建、李振和、孙祖亮、孙祖有、孙祖谦、孙祖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泽、刘祖飞,被告张中建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孙祖谦及被告孙祖亮、孙祖有、孙祖兰的委托代理人孙培欣、被告孙祖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和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中建在原告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孙祖谦、李振和、孙祖有、孙祖亮、孙祖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六被告均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中建由被告李振和、孙祖亮、孙祖有、孙祖谦、孙祖兰担保,向其借款的3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中建辩称:原告有权利也有义务查清被告的贷款的实际用途,而自己从来没有收过棉花,因此借款用途不实。发放贷款必须是转帐,而不是现金支付,截止庭审辩论,原告并没有提供一组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将该款已支付给自己,且自己至今没有见到该款,因此该借款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中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祖亮、孙祖有、孙祖兰辩称: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并且作为担保人,没有义务查明被告张中建是否收到该款,所以应该驳回原告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祖亮、孙祖有、孙祖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孙祖谦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主合同不合法,担保合同也不合法。张中建贷款后将款交余希庆使用了,信用社在管理上有漏洞,贷款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祖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振和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孙祖兰认可上面的担保人签名是自己所签,被告孙祖谦对借据无异议,被告张中建对借款用途有异议,认为借款用途不实,但借款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中建由被告孙祖谦、李振和、孙祖有、孙祖亮、孙祖兰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中建住址张井二组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月息9.9‰借款日2010年11月4日到期日2011年11月4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收购棉花还款情况登记2011年12月25日结息利息5049元结欠本金300000借款单位(人)张中建(章)2010年11月4日”。借款借据上签有李振和、孙祖有、孙祖谦、孙祖兰、孙祖亮的名字并加盖有六被告的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李振和缺席,致使本院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中建由被告李振和、孙祖亮、孙祖有、孙祖谦、孙祖兰担保向信用联社下属元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9.9‰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逾期不还实属不妥,原告在借款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起诉向六被告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因被告利息已结至2011年12月25日,故利息应从2011年12月26日起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该借款不成立,借款是余希庆使用,且未用于合同约定的收购棉花,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9.9‰计算,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振和、孙祖亮、孙祖有、孙祖谦、孙祖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张中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玉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人民陪审员 艾迪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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