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68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名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殴打原告及双方家人,虽多次在原告面前立下保证但却从未悔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3月18日,在给孩子提前过生日之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当即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依法诉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B区15幢1单元402室住房一套)原告要求分得一半折合人民币16万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9年自由恋爱,2011年结婚,婚前双方已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双方偶有争吵属于正常范围,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名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生活中控制自己的情绪尊敬父母孝顺长辈不再和原告生气斗气。近日原告与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保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被告在发生家庭矛盾与争执时应当适当控制自己的情绪,冷静处理好家庭纷争。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对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刘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