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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854号

董继振诉张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董继振,男,1963年6月21日生。被告张国庆,又名张恒,男,1967年5月18日生。

原告董继振诉被告张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计款4200元,被告当时答应过几天给钱,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买原告4200元的玉米我用了,欠原告4200元的玉米款不错,但条不是我写的,我不同意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办一养鸡厂,2011年4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玉米折款4200元,因当时未给付原告款,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玉米款4200元,张恒”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询问被告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玉米欠原告玉米款42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继振玉米款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张党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