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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273号

李某与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印某,男,1986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志云,被告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6日生一子,××××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相识时,原告年仅18岁,年幼无知,被告通过花言巧语欺骗原告与其同居,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能有充分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培养起夫妻应有的深厚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印佳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依法承担小孩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

被告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6日生一子,××××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常继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徐 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