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萱,绰号:“K八”,男,身份证号码:×××03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福全,被告人郭世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郭世萱在钦州市钦南区北坛路协盛超市停车场处将可疑毒品氯胺酮(净重1325克)出售给梁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世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毒品的照片、称量记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世萱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世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人民陪审员 杨色祖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温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