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常兴强。被告孙彦伟,具体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常兴强与被告孙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兴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由原告常兴强负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红 来源:
常兴强与孙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932号原告常兴强。被告孙彦伟,具体情况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常兴强与被告孙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兴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25,由原告常兴强负担。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