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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8号

蒋翠娥与李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翠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朝林,现用名李赋立。再审申请人蒋翠娥因与被申请人李朝林侵权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翠娥申请再审称:1.蒋翠娥于1995年6月取得宅基地一处,并盖两层住房一栋。1999年蒋翠娥将规划许可证、土地证交给其弟蒋耀华,委托其蒋耀华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一直由蒋耀华负责看管。后来蒋耀华请求将房屋出租,我同意出租,由蒋耀华取得租金。因此,本案是房屋租赁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2.原审认定蒋耀华将房屋卖给了李朝林,并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应当追加蒋耀华、张香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可原审并未追加其为诉讼第三人,原审裁判程序存在错误。故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蒋翠娥与蒋耀华是姐弟关系,蒋耀华与张香莲是夫妻关系。2000年4月李朝林与张香莲协商买卖涉案房屋,商定价格为3万元。2000年4月20日李朝林给付张香莲1万元,张香莲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东院买房定金壹万元整收到人:张香”。同年4月27日李朝林给付蒋耀华2万元,蒋耀华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朝林交来买房款贰万元整收款人:蒋耀华”。从上述的两份收到条内容看,明确显示其二人收到的款项是“东院买房定金”和“李朝林交来买房款”,该两份收到条中的表述完全能够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正确。蒋翠娥的宅基地与蒋耀华的宅基地东西相邻。1999年蒋翠娥将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及建房款交给蒋耀华,让蒋耀华负责帮其建房,蒋耀华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两层房屋上下各一间。2000年4月李朝林与张香莲协商买卖该房屋,双方最终确定3万元成交。在李朝林按约定付清房款后,蒋耀华、张香莲将该房屋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李朝林。2000年6月5日蒋翠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并交给了蒋耀华,蒋耀华又将该房产证交给李朝林。李朝林购买该房屋后,让其岳父沈庆和搬入居住至今。从蒋耀华、张香莲将涉案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朝林,李朝林按约定付清房款。随后,蒋耀华、张香莲将蒋翠娥名下的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原件交给了李朝林的事实看,李朝林有理由相信蒋耀华、张香莲有权代理其姐蒋翠娥买卖涉案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蒋耀华、张香莲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出过追加蒋耀华、张香莲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双方所提起的侵权和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能够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查明和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追加蒋耀华、张香莲为本案诉讼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蒋翠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蒋翠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三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