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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

宋某某与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高某,冯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l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高镇师庄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横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横山县石窑沟乡石窑沟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山县高镇本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横山县高镇本街。法定代理人冯军,男,l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冯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颜某某,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冯某某、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高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军、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宋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2时许,二原告在横山县高镇街信用社门台购物时,被宋某某驾驶的陕K342**面包车撞伤,二原告当即被送住横山县医院,冯某某被诊断为:1、双膝外伤;2、头部外伤:3、左膝软组织损伤;4、左膝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688.23元,门诊支付325.9元。于9月20日转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头间隆突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1017.4元。高某被诊断为:1、左耻生骨粉碎性骨折;2、左骶髂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4、左髋部皮肤擦伤;5、胸腹壁软组织损伤;6、双臀部皮肤擦伤;7、胸腔积液;8、颈部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l0787.87元。门诊支付775元。于9月16日转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被诊断为:1、颈2椎根骨折;2、盆骨骨折;3、左侧骶髂骨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l8937.6元。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陕K342**面包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经鉴定,冯某某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一9000元。高某伤情被评定七级和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一38000元,支付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400元。被告给原告挖洋芋6天,护理原告60天,原告夫妻家人从1997年起在高镇街上居住,并做服装生意。一审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村种洋芋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4月3日作出批复,农村户口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宋某某无证驾驶,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在县医院住院,却在百姓医院做磁共振的费用不承担.理由成立。因原告在百姓医院检查,没有任何检查报告佐证,横山县医院也没有要求原告去百姓医院做检查的建议,故此辩称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宋某某还辩称,高某伤情没有达到七级,不应当给付后续治疗费,但高某骨盆多处骨折,而且分离移位明显,宋某某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结合鉴定意见,对骨盆骨折需切开复位内固定,由此,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在横山县医院出院的当天就转住榆林第一医院,住宿票据又没有时间和人数记载,又在几处住宿,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完税票则应当是纳税人的义务,不属于赔偿范畴。关于赔偿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转院几次,必须使用交通工具,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票据不正规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中介机构,鉴定人必然收取鉴定费用,且原告实际支出了此费用,理应赔偿。对家教协议,属于间接损失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给原告挖洋芋、护理原告之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抵扣。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被告肇事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500.47元、残疾赔偿金203804.87元(18245元×20年×43%+46897.87元)、陪人工资10807元(107元×101天)、本人误工工资16692元(107元×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5050元(30元×101天+20元×101天)、交通费2400元、复印材料费9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计304344.34元。冯某某损失为:医疗费l4705.33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18245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补助4850元(97天×20元+97天×30元)、陪人工资10379元(97天×10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09914.63元。。被告为原告挖洋芋、护理原告费用为7062元(66天×10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高某的损失304344.3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余244344.34元,由被告宋某某予以赔偿,(已付33982元,应抵扣7062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冯某某损失109914.3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某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其余49914.33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诉讼保全费30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高某和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不能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高某、冯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驾驶陕K342**面包车撞伤高某、冯某某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该次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高某、冯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由于宋某某所有的陕K342**面包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某某赔偿。宋某某上诉认为高某、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之理由,经查,高某、冯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经营服装生意,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畅毓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