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月明,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闪爱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明与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明、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明诉称,原告所在的公司承建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和费用共计1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和费用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实体上,原告提供的承诺上的公章当时已经作废,没有效力。程序上,该案应先申请仲裁再诉讼。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明系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新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至2009年承建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在罗山县利君小区的建筑工程。其间原告王月明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2008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王月明经理2006年11月至2008年6月在罗山利君小区为本公司工作期间,同意月工资按3000元支付,工作招待费、交通费、手机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在小区A6#楼竣工一个月内结清。据此承诺计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费用共计10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A6#楼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1月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劳务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月明持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承诺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承诺上的公章2008年8月份已经作废,承诺应无效,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承诺的时间为2008年7月10日,在2008年8月份之前,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案系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法院可按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故被告辩称该案应先申请仲裁后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月明的劳动报酬和招待费、交通费、手机费款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信阳市辉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长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