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1号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纪伟,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胜杰。被告王晓伟。被告曲伦。被告李猛。被告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被告刘伟。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纪伟、王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胜杰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被告王晓伟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夏胜杰,后被告夏胜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2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129.9元。被告王晓伟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胜杰、被告王晓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129.9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5000元);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夏胜杰、曲伦、李猛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夏胜杰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在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予以确定,该借款合同采取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法,被告王晓伟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曲伦、李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夏胜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作为被告夏胜杰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清偿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贷款400000元发放给被告夏胜杰,但被告夏胜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王晓伟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夏胜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9129.9元。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向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但在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夏胜杰对于律师费未作相关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胜杰、曲伦、李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夏胜杰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被告夏胜杰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因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夏胜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12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胜杰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王晓伟偿还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129.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夏胜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虽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都包含律师费,但因主合同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夏胜杰)对律师费未作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夏胜杰、王晓伟、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胜杰、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129.9元;
二、被告曲伦、李猛、潍坊百纳电子城有限公司、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4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南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