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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00145号

殷密蕊与代X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殷密蕊,代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殷密蕊,又名殷蜜蕊,女,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丹凤县月日镇江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虎,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XX,男,生于1973年9月11日,汉族,住址同原告,农民。

原告殷密蕊与被告代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密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代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前几年盖房时与原告家商定,以其猪圈、厕所对换原告家石灰窑前地皮并写了协议书,被告将房屋建成后不愿将猪圈、厕所交付给原告。2010年11月6日下午,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头部、身体多处受伤及短暂昏迷,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965.07元,资峪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期限内被告未申请复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65.07元、误工费护理费各每天50元计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2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20元,共计6525.0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代XX与原告丈夫刘卫东签订的《协议书》;3.月日镇江湾村调委会证明;4.丹凤县公安局资峪派出所对刘福民、卢忠平、刘卫东、周亚青、赵存、刘涛涛、代家治、严书粉的询问笔录;5.丹凤县公安局丹公资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原告在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及病历。

被告辩称:2009年被告建房时与原告丈夫刘卫东达成对换猪圈、厕所协议属实,但刘卫东本族其他人提出石灰窑前地皮属大家共有不能对换;村干部曾到现场给原、被告划线扎界石,被告要求刘姓族人签字确认无权属争议未果,换地之事就此搁置。2010年11月6日下午刘卫东找被告说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母亲吵闹并厮打,后原告爬到被告新房门口,将站在台阶上阻挡其进屋的被告腿抱住,被告边拆手边躲闪过程中,原告跌倒在台阶上碰伤头额部。被告没打原告,对其损失本不应赔偿,考虑到发生纠纷都有责任,只愿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开庭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换地协议、江湾村调委会证明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用药的合理性有质疑,又称并未收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也未缴纳罚款,认为刘福民、卢忠平、周亚青、严书粉等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6日下午7时许,原告丈夫刘卫东找被告谈两家对换地皮之事,发生争执后刘卫东去找村干部,原告即与被告母亲对骂争吵,后又与被告互相厮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擦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4965.07元。丹凤县公安局资峪派出所立案调查后数次调解被告拒绝赔偿,遂于2012年6月14日做出丹公资决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200元处罚。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25.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在因故发生纠纷后不是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进行协商或通过相关组织解决,而是吵闹不休并拳脚相向,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纠纷发生后言语失当,解决问题方法欠妥,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损失4965.07元客观真实,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每天50元共1200元要求适中,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120元;营养费主张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不予认可,原告以上核定损失共计628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代XX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密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285.07元的70%即4399.5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密蕊承担90元,被告代XX承担210元。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芳

审判员  刘书哲

审判员  蔡建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