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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285号

00285号姚景明诉姚义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姚景明,姚义山,姚先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景明,男,汉族,1944年5月15日出生,退休教师,现住屯留县余吾镇莲村。委托代理人丁桃英,女,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退休教师,住屯留县余吾镇莲村,系姚景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义山,男,汉族,1927年1月2日出生,农民,住屯留县余吾镇莲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先成,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屯留县余吾镇莲村,系姚义山之子。

上诉人姚景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桃英,被上诉人姚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姚义山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姚景明系姚春秋之子,姚春秋生前系屯留县余吾镇莲村村民,姚景明1965年转为屯留县非农业户口,1970年参加工作,现为退休教师。姚春秋1993年与屯留县余吾镇莲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户为姚春秋,该户仅姚春秋一人,地名为东川圪洞,亩数为1.5亩。该合同一直履行至1997年。被告姚义山1998年与屯留县余吾镇莲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从1998年经营该地至今。姚春秋于2000年2月11日去世,2007年原告找被告要地未果,向屯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为原告父亲代耕的东川圪洞1.5亩承包地。(2008)屯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姚景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姚春秋于1993年与屯留县余吾镇莲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姚春秋2000年2月11日去世,因该承包地是姚春秋一个人的承包地,姚景明系非农业户口,不是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莲村村委可以依法收回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且(2008)屯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已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父亲代耕的东川圪洞1.5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此2000年2月11日姚春秋去世后,姚义山承包经营东川圪洞的1.5亩土地属合法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不再耕种诉争1.5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收益375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景明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姚景明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2)壶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父亲1.5亩承包地2008年至2012年的收益损失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姚先成答辩称,其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于1998年在姚春秋无力耕种的情况下交给生产队后,村委承包给其家的,有1998年的承包合同、纳税登记为证,土地是国家的,是不能作为遗产的。姚春秋当年已弃权,姚景明全家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何还有该地的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时只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姚景明不属该组织成员,其一直打官司是浪费审判资源。望二审法院依照土地法和有关法律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姚景明二审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姚先成对姚景明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姚景明之父姚春秋于1993年与屯留县余吾镇莲村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享有本案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姚春秋2000年2月11日去世,因该承包地是姚春秋一个人的承包地,姚景明系非农业户口,不属莲村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故村委收回重新发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00年姚春秋去世后,姚义山承包经营该争议土地属合法行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土地承包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150元,由姚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连法

代理

审判员  王 瑾

代理

审判员  张国刚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