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钟年。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水门村河边出租房,因怀疑吴某赌博中作弊而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王某甲持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吴某颈部、肩部、背部四刀后逃离。经鉴定,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吴某医药费计人民币143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且在一审判决后其已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应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亦有供述在卷。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甲赔偿给吴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不包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王某甲的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将一万八千元赔偿款支付给吴某,吴某亦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经给付,决定对上诉人王某甲在原判的量刑基础上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系因赌博过程中产生纠纷及伤害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仁跃
代理
审判员 王 官
代理
审判员 周海灵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许雪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