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祖芬,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2004年4月20日,被告领养其侄女为女儿,取名袁馨雨,现年9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0月份,被告的行为举止引起原告的猜疑,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被告把经营所得从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由于承包鱼塘亏损而债务在身,被告亦不闻不问。夫妻之间的生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或随女儿意愿);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宁波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租赁)合同1份、收据1份、借条1份作为证据。
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关于原告和被告相识、结婚、婚后领养女儿的情况是事实,但被告从没有外遇,原告承包鱼塘并没有亏损,双方亦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从2010年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现在原告不但没有债务而且还隐瞒了其他财产。总之,夫妻感情虽然不好,但没有达到破��的地步,在没有弄清财产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出院记录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后领养被告的侄女为女儿(2004年4月20日出生),取名袁馨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应当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并改善自身的不足,妥善化解存在的矛盾。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为维护家庭完整,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记员 邝亚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