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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276号

徐芳芳与陈海中、徐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芳芳,陈海中,徐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276号

原告:徐芳芳。

委托代理人:金耀。

被告:陈海中。

被告:徐建美。

原告徐芳芳为与被告陈海中、徐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中、徐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芳起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海中与原告徐芳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8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因被告陈海中、徐建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4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49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海中、徐建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芳芳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海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陈海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且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转帐单、农行信用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通过农行向被告陈海中转帐650000元。

三、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陈海中与被告徐建美系夫妻关系。

四、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32000元。本院当庭出示依原告徐芳芳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平湖农行)调取的如下证据:交易明细、个人还款凭证各1份。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海中通过银行转帐(帐号为62×××12)转入被告徐建美帐户(帐号为62×××19)款项608000元,同日,被告徐建美归还平湖农行借款本息607843.22元。原告徐芳芳质证认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海中、徐建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徐芳芳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被告陈海中、徐建美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被告陈海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海中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原告将650000元转入被告陈海中在平湖农行的帐户,被告陈海中取得借款后将其中608000元转入被告徐建美在平湖农行的帐户,被告徐建美用此款归还平湖农行贷款本息合计607843.22元。2013年5月7日,被告陈海中归还原告借款500元。为本案,原告已支出代理费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海中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海中归还借款,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借款用于归还被告徐建美银行贷款,故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建美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中、徐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芳芳借款本金649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649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陈海中、徐建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芳芳实现债权的费用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芳芳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9330元,由被告陈海中、徐建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志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