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凌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兴,男,1971年2月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凌云县××甲乡××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兴在自家吃晚饭喝了半瓶桂林三花米酒后,驾驶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于当晚19时55分从本屯往凌云县城方向行驶,在经过下甲乡往彩架900米处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黄甲驾驶的桂M75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晚,经检测,李某兴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4.4mg/100ml。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兴在自家吃晚饭期间喝了一瓶半桂林三花米酒(每瓶的容量为480ml,酒精度为22°),并在酒后驾驶无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本屯驶往凌云县城方向。当晚19时55分,当行至下甲往彩架900米处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黄甲驾驶的桂M757**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兴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交警部门立即带被告人李某兴到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兴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4.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兴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车辆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以及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兴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证人黄甲、黄乙的证言;
三、委托鉴定登记表、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标本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的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现场照片;
五、被告人李某兴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兴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在量刑时,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兴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黄可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