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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0号

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与吴海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吴海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陈胜,系该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业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南京市栖霞区,系该厂副总。被告吴海友,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7437。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诉被告吴海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的代理人陈业志、被告吴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诉称:

一、原告依法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告于2011年6月进入我厂担任保安员一职,进厂一个月内我厂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7月合同到期后,我公司行政人员多次找被告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绝续签并表示:“自己年纪大了做不了多久,过段时间就不做了要回家,签不签劳动合同都是一样的”。我公司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规定,于用工之日起就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立刻续签(附全厂员工合同),原告认为,造成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应归咎于被告,综上,原告认为,未续签劳动合同是被告一手造成的,原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二、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所有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入厂时双方已协定,保安工资待遇属于月薪制。公司所有员工上班后,工厂就关闭厂门,保安大部分时间属于自由支配,期间还安排时间午饭午休,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不足8小时,因卡钟放在保安室,由保安监督其他员工打卡,但被告利用考勤打卡之便,不上班、休息也打卡。公司规定保安上班打卡只作保安之间调班、轮休之用,保安每月只拿固定月薪1445元(含有加班费),法定假期加班费另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是有目的有计划的敲诈行办,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一次性支付加班费差额。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65元和加班费差额27047.88元。

被告吴海友辩称:

一、关于丰鑫公司辞退吴海友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丰鑫公司在劳动仲裁答辩书中称,申请人吴海友在未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就私自离开公司不上班。答辩人吴海友2012年12月16日因劳动报酬与厂方发生争议,17号、18号有上班的事实,有被答辩人提供的刷卡考勤佐证,19号,吴海友去小金口劳动管理所请求调解,与公司负责人陈业志有口头请假,20号早上7点去上班,吴海友的工卡已被公司拿走,无法上班。吴海友离厂时工资结算到2012年12月18日,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与他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

二、关于吴海友是否确有加班并领取加班工资的问题。答辩人吴海友每月工作30-31天,无休息日,每天工作12小时(两班倒),答辩人的出勤工卡已由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当庭质证认可,有庭审笔录为凭。被答辩人不能举证答辩人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刷卡考勤﹤出勤﹥及工资支付台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十四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资表和考勤是认定本案的关键证据,被答辩人没能提供,必须要负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是否续签了劳动合同的问题。被答辩人提交了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劳动合同,没有乙方吴海友的签名,依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很简单,答辩人签了字的合同必须认可,那此客观理由是没有作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请员工邓耀宏做假证是没有证明力的,只有合同书上的签名才有证明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惠城区劳动仲裁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合法。现答辩人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同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保安一职,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处的保安岗位实行两班制,每名保安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及加班补贴(实为夜宵补贴)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95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为每月250元,其中2011年9月还另外领取加班工资15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为每月450元,其中2012年10月还另外领取加班工资450元。此外,原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有加班补贴45元,而2012年5月和6月的加班补贴分别278元和138元。根据原、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确认的报告上班时的考勤卡记录,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376小时,休息日加班42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l2小时;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140小时,休息日加班1416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就没有再到原告处上班,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2800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加班工资差额27761.66元、25%的经济补偿6925.4元及赔偿金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5元和加班工资差额27047.88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电脑考勤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而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那么原告依法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647元(1445元/月×4个月+1445元×0.6)。

原告诉称是被告不愿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保安岗位实行二班制,导致被告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外进行加班,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关加班费。按照被告的基本工资950元/月,其每小时工资为5.46元,则原告应付的加班费为34823.8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加班费,还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27047.88元。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海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647元。

二、原告惠州市惠城区丰鑫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吴海友支付欠付的加班费人民币2704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盛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