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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78号

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鹏,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古城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指派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晚,李某鹏和同村的李某耀等人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夏日KTV酒吧包厢内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鹏和李某耀因两家长辈积累的矛盾发生争吵,继而被告人李某鹏用一啤酒瓶砸伤李某耀头部。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耀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李某鹏家属已和被害人李某耀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人民币1千元,被害人对李某鹏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耀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本院(2010)富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照片,(富)公(法)鉴(伤)字(2012)1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李某标、李某松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原判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显然,被告人李某鹏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宜认定为累犯,应认定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鹏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某鹏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兴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