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兰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兰停。再审申请人韩兰卿因与被申请人韩兰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漯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兰卿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韩兰卿、韩兰停的母亲生前一直由韩兰卿赡养,韩兰停在母亲生前和去世后没有尽赡养和埋葬义务,其不应当继承母亲的遗产。韩兰卿有新的证据证明韩兰停没有履行赡养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审判决韩兰卿支付给韩兰停人民币2000元和返还给韩兰停0.228亩土地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韩兰卿、韩兰停是兄弟关系。2001年4月21日,韩兰卿、韩兰停等兄弟五人对其母亲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其兄弟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韩兰卿应当在其母亲去世后将1.14亩的五分之一即0.228亩责任田交给韩兰停。但是双方的母亲去世至今该责任田一直由韩兰卿耕种,韩兰卿应当支付给韩兰停应得份额的土地收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韩兰卿支付给韩兰停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判决韩兰卿交给韩兰停责任田0.228亩正确。韩兰卿以韩兰停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等为由要求再审本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韩兰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兰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三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