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高万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尤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岳荣,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红斌,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王岳荣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玮、秦尤佳,被告王岳荣的委托代理人许岚、姜红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公司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告公司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桩基工程外-芜湖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工程(一期A-1#、A-2#、A-3#、S2、S3),工程竣工日期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能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事宜,原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多次通知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前与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决算手续。2012年1月20日被告签订《中止协议确认书》,同意积极配合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材料移交、债务移交等相关手续。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不来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工程决算手续,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4000万元以上,应支付工程进度款65%以上,但原告实际仅支付1980万元,付款额度不到50%,相差15%,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
二、被告自始至终一直在积极主张,希望和项目部尽快结算,但项目部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结算,并提出一些无理要求,致不能实现双方结算的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公司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内部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除桩基工程外-芜湖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工程(一期A-1#、A-2#、A-3#、S2、S3),工程竣工日期截止到2012年10月10日。2011年8月20日,原告公司的项目部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进度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事宜产生歧义,原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多次通知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前与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决算手续。2012年1月20日被告签订《中止协议确认书》,同意积极配合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材料移交、债务移交等相关手续。然而,原、被告双方始终在工程款的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材料及设备移交等问题有分歧。故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三份,《中止协议确认书》一份,《承诺书》、《原施工三处所欠人工工资统计表》、《原施工三处所欠材料款统计表》各一份,《施工三处材料移交清单》,《火龙岗安置区南地区项目付款对账单》,被告的《关于办理相关决算的通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就位于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南地块工程,签订了《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双方就施工的价格、结算方式、工程竣工验收等项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进度款、解决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事宜产生分歧,故原告公司决定与被告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并多次通知被告于2012年2月30日前与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决算手续。2012年1月20日被告签订《中止协议确认书》,同意积极配合原告公司项目部办理相关材料移交、债务移交等相关手续。但由于双方前述矛盾的存在,被告一直未能和原告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现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诉求和被告尽快办理工程决算,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如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应通过相应途径,寻求法律保护,现被告未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的相关辩解,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芜湖市火龙岗安置示范点工程决算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岳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