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2号原告张小平,男,汉族人,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011。委托代理人刘毅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良,男,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30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作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351X,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公司的员工。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陈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05.4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71.91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陈玉良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玉良的答辩意见: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陈玉良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且原告未佩戴头盔,故原告应负一定事故责任。被告陈玉良已负担原告在事发当晚及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且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原告为软组织受伤,按医嘱只需休息22天,故对原告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方分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玉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陈玉良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故本案需被告陈玉良提供两证资料。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提交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效力,应提供劳动合同。交通费无证据且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陈玉良驾驶粤C×××××号轿车与原告驾驶、乘载王文艳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王文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陈玉良叫许红城前来冒认司机后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文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确诊为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两周。2012年6月23日,原告回院门诊复诊治疗,医嘱休息两周。被告陈玉良支付了原告在事发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原告自行负担了出院后门诊医疗费66.50元。原告在事前于2011年7月起系珠海市衡丰塑料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文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另案起诉。双方争议的内容为: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争议2: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时间计算问题;争议3:原告的交通费问题;争议4:被告陈玉良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予以否认,应否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查明的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认定被告陈玉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玉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珠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与王文艳案的各项诉讼请求相加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本院不作限额分配。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66.50元,不含两被告垫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事发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按事发前近十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61.77元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计算36天,误工费为2834.12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实际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计算100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平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834.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0.62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陈玉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线教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邹子杰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6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605.41元,两被告不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不确认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及公式1医疗费66.50元凭单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0天3误工费2834.12元2361.77元/月÷30天×36天4交通费100元酌情计算6合计3400.62元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