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李玉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李克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超、王兴庆。
原告李玉建与被告李克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李克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李克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玉建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建受伤及二轮燃油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克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只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有第三辆车与原告发生事故,我不愿意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克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被告李克森追偿的权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6时许,被告李克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州建陶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李玉建驾驶的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原告李玉建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克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玉建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524.3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李玉勇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561.96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李玉建存在眼睑裂伤、泪小管断裂(左)、左眼球挫伤、外伤性瞳孔散大及视网膜挫伤。2、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自2009年4月进入位于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的临沂某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及居住证明一份、2011年10月-2012年11月工资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3760元、3680元、4080元、3680元、2800元、3840元、4210元、3570元、3390元、3460元、3550元、2850元、3090元、24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误工费999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克森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且原告李玉建与被告李克森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克森称与原告相撞后原告受伤并不重,后原告又被一辆汽油三轮车撞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克森应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911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9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97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61.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李玉建的损失为医疗费55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561.96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0978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克森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9186.33元。原告剩余损失600元因被告李克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42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18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
二、被告李克森赔偿原告李玉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李克森负担2562元,由原告李玉建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