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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418号

李建军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建军,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浦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钱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军诉称,2010年3月9日12时许,案外人吴继桃驾驶原告所有的苏G×××××号车号与严博驾驶的苏G×××××号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继桃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344元、护理费7406.75元、法医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592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94166.95元,经法院判决严博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赔偿12000元,余款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82166.95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建军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不构成第三者,我司没有赔偿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军所有的苏G×××××号轿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8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3月9日12时许,案外人吴继桃驾驶苏G×××××号轿车倒车时操不当,与严博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碰刮,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站立在此行人李建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吴继桃负全部责任,案外人严博无责任,原告李建军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3月9日至3月17日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7912.2元。2010年10月16日,经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建议补偿康复治疗费6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李建军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严博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4652元。同年12月19日,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5736元、法医鉴定费166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5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77356.2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建军保险赔偿金12000元。在12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保险单、出院记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损,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中的法医鉴定费1660元,由于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交通事故中责任方予以承担,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李建军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不构成第三者,我司没有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建军的损失,其中医疗费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与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误工费12344元、护理费7406.75元、残疾赔偿金59254元等各项费用,由于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分别为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5736元、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5736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误工费9560元、护理费5736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为45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66344元,扣除对方已赔付的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后余额为55344元;此外,医疗费7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等共计9352.2元,扣除对方已赔付的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元后为8352.2元。综上,上述两项损失合计63696.2元(55344元+835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军保险赔偿金6369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