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代表人:李风华。
委托代理人:陈敏。
委托代理人:杨水林。
被告:陈玉祥。
被告:李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陈玉祥、李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陈玉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循环借款的有效期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有权向原告循环借款的额度为5万元,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建为被告陈玉祥的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9.27元,被告李建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按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陈玉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及利息469.27元;2.被告陈玉祥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止所欠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37元和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李建对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支行将第1、第2、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玉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2日;2.被告陈玉祥立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陈玉祥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37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玉祥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建以签合同时没细看,以及被告陈玉祥在2012年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为由,认为自己不负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玉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李建作担保及三方就相关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2.记帐凭证、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3日向被告陈玉祥提供5万元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4037元。上述证据经审核,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李建对证据1、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真实性有问题,经审查,原告于2013年1月3日已将5万元汇入署名为陈玉祥的卡上,由记帐凭证、帐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陈玉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玉祥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另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为被告陈玉祥的该笔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或任一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陈玉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69.27元,被告李建作为担保人也未能按约履行担保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陈玉祥、李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建承诺为借款人陈玉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玉祥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建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陈玉祥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陈玉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建自愿为被告陈玉祥的上述债务在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业银行支行要求被告李建为被告陈玉祥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业银行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李建以签字时没细看及被告陈玉祥在2012年循环借款时原告未通知其为由,请求免除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日止)。
二、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3年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三、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37元;
四、被告李建在75000元内对被告陈玉祥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页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陈玉祥、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