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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912号

李金顶与吴英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金顶,吴英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李金顶。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吴英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虞荷明。

原告李金顶诉被告吴英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吴英华、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荷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32747.20元、误工费22102.80元(97.8元/天×226天)、护理费7432.80元(97.89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222.8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英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b×××××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偏高,时间应为鉴定时间。交通费偏高,1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刘松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衙前镇凤凰村凤凰公寓门口由西向东驶出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吴英华驾驶的苏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松与被告吴英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建议为伤后7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伤后2个月,营养补偿期伤后1个月。被告吴英华已支付给原告25000元。另查明: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2747.2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7个月,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0538元(97.8元/天×21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为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5868(97.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5.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补偿期为伤后1个月,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393.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顶损失62393.20元,除吴英华已支付25000元,尚应支付37393.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交纳728元,由李金顶负担361元,吴英华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琼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