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17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灿,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传惠,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惠,住址江苏省阜宁县,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柴玮,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深圳市神采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柴玮。被告深圳市银谷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王惠。上列原告诉被告王惠、被告柴玮、被告深圳市神采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采公司)、被告深圳市银谷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劲锋、
人民陪审员彭风、陈丽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和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灿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王惠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神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被告柴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惠于2011年8月签订编号为ZLD-JYX-201107017-1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惠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申请的2年期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发生代偿,则被告王惠除需偿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按代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年8月,被告柴玮、被告神采公司和被告银谷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王惠向原告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24日,被告王惠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31B110003),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年,用途为公司经营,并就还款及违约条件进行约定。随后,原告与北京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惠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被告王惠违约,银行于2012年5月8日要求提前收贷,同时银行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代偿本息合计1456862.8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还款,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王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456862.81元,并支付利息10618.91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2012年6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王惠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违约金人民币116549.02元(按代偿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截止至2012年6月26日,并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柴玮、神采公司和银谷公司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惠和被告银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在公司不负责资金方面的事,具体情况不清楚,可向其妻子即被告柴玮了解;担保书系其所签;公司本来前景很好,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准。
被告柴玮和被告神采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其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公司资金链被恶意断掉,故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同意承担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法认可和承担违约金和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调查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均请求减免违约金。原告同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每日千分之一。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合同、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王惠支付代偿款1456862.81元及自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仍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456862.81元及利息(利息以1456862.81元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56862.81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市神采雅香莱健康养生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深圳市银谷健康水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柴玮对被告王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5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劲 锋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鸣(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