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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4号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9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常春,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于曰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冬冬,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凌汉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宁林,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东山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新月演艺经纪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李文君

人民陪审员  王 震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