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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40号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南陵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2年8月2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其亲戚何某家中饮酒,18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项传建驾驶的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牵引的浙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事故后双方因赔偿争议,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处理。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在事故处理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血液检测。经检测,事故时,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芜疾控交检字(2012NL)第00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