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69号原告张海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淑贤,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合青,女,1964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赵仁,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海龙诉被告梁合青、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贤、被告梁合青、赵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龙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梁合青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书写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由被告赵仁担保,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合青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4日安约定月息3分至还清之日止计息)。
被告梁合青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张海龙,是通过魏欢拿的钱,用于朋友的工地上,当时借条上的字是被告所签,借款当时就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300元,借款到期后还了一个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已经偿还,是通过赵佳男的银行账号还给魏欢的。当时魏欢没有把借条还给我。
被告赵仁辩称,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其与赵佳男是父子,不认识原告,借条是儿子赵佳男拿过来找被告签的字,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合青与原告的侄子魏欢认识,2011年3月4日,在魏欢家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张海龙,身份证号码:410504196404110553,乙方(贷款人):梁合青,身份证号码:410504196402272022,立合同人张海龙(以下简称甲方)、梁合青(以下简称乙方),双方滋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于订立本条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300元,乙方于每月3日给付甲方;
四、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甲方:张海龙、乙方:梁合青、连带保证人:赵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3月4日。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梁合青通过其儿子赵佳男工商银行网银转给原告魏欢20万元,用以偿还儿子赵佳男借魏欢的5万元、梁合青借魏欢3万元、借张海龙11万元及利息。魏欢另案起诉赵佳男偿还其借款5万元。魏欢另案起诉被告梁合青偿还借款13万元。再查明,梁合青曾向魏欢父亲魏忠云借款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据主张被告梁合青偿还借款,被告梁合青主张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原告的侄子魏欢借的款。已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赵佳男以网银支付方式给付魏欢用以偿还所借魏欢、原告和儿子赵佳男借魏欢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梁合青的辩解,符合与原告借款时的交易习惯,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郝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