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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02号

李朔与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朔,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朔,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新基立商务大厦一楼。

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朔与被告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建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朔的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朔诉称,2011年7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安路双星名人专场店门口处时,与后方顺行闫文同驾驶的电动车(乘坐原告李朔)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G×××××号车登记车主为赵秀华,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出院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12.15元。此后,原告又分别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956.08元,现已出院。综上,原告后续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65.8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的所有人是赵秀华,孙波是借用赵秀华车辆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公司已在(2011)安民初字第2386号案件中赔偿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孙波驾驶鲁G×××××号面包车,沿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永安路双星名人专卖店门口下车开车门时,与后方顺行闫文同驾驶的电动车(乘坐原告李朔)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朔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文同、李朔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G×××××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赵秀华,被告孙波系借用赵秀华车辆使用发生的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治疗面部瘢痕需治疗费2000元。201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8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1588.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1112.15元,被告孙波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据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剩余110887.85元(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鼻外伤后鼻部肿痛5个月”为由再次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鼻外伤继发鼻部感染”,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3581.50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又转入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1398.24元。同时,原告还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齐鲁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胜利石油学校卫生所等医疗单位支出门诊费1098.91元。2013年4月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中对原告伤情分析认定为:李朔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鼻骨骨折,后并发鼻旁软组织感染,伤后行鼻面部软组织感染灶探查清创引流术治疗。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鼻部畸形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原告伤后需补充营养三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19599.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69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6元/天×23天),护理费1436.12元(62.44元/天×23天),误工费14985.60元(62.44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19元,复印费50元,共计83668.8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此次起诉的相关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不予赔偿。经本院行使释明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表示不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波驾驶机动车与闫文同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朔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鼻旁软组织感染”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合法性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各方如何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致鼻骨骨折,后并发鼻旁软组织感染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因其他原因而导致鼻旁软组织感染的事实,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鼻旁软组织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鼻部软组织感染,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损害处于持续状态,尚未治疗终结,不应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治疗结束后的最后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本案的起诉时间2013年1月9日,亦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956.0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6078.65元。原告主张的门诊费用877.43元,因原告提供的该部分门诊票据记载患者姓名为“李启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各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应按每天3元计算,计款30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1天,应按每天6元计算,计款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36.12元,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2.44元/天×21天,计款1311.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985.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职业为学生,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为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19元,根据原告伤后多次到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607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护理费1311.24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7569.89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轿车的交强险,应对原告李朔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67569.89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孙波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75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原告李朔负担4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建义

代理

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