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20号
原告:程义明,男,1973年5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吴勇,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姜开千,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中国,男,197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顺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学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报春,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龙喜,男,194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死者江永红之父。
被告:荣爱香,女,1950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死者江永红之母。
原告程义明与被告蒋中国、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江龙喜、荣爱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明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报春、被告江龙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国、被告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荣爱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义明诉称:2012年7月4日,蒋中国驾驶皖P×××××(皖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池州市贵池区X006线与江永红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相撞,致江永红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蒋中国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7358.89元:1、医药费25239.69元;2、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390元;4、护理费2120元;5、误工费12000元;6、残疾赔偿金40933.20元;7、精神抚慰金505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000元。蒋中国未答辩。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赔付了死亡人员江永红的损失。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龙喜辩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失去亲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属于江永红遗产,我和荣爱香不应承担死者的赔偿义务。荣爱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系蒋中国所有,后者挂靠在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二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2年7月4日,蒋中国驾驶上述车辆沿池州市贵池区境内X006线由池州市区方向往贵池区梅街方向行驶,5时50分许,在该线路13KM+500M处,与迎面相对方向江永红所驾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永红当场死亡和摩托车乘坐人程义明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7月17日,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池公交警(2012)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中国与死者江永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程义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至同年7月30日出院,期间经临床检查及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诊为左额叶挫裂伤伴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血肿、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右侧周围性面瘫、右耳神经性耳聋、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原告治疗前后共产生住院医药费24862.49元、门诊医药费377.20元。2012年11月16日,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受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出具(2012)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后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二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本起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江永红死亡赔偿一案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经本院判决,其中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人民币22095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江龙喜、荣爱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在池州市人民医院的就诊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01544号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就事故的发生、交管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处十级伤残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主张均在法定标准范围内,并辅以证据支持,到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本院均予支持。本起事故同时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江永红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在所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依本院判决已赔偿死者近亲属220950元,其中伤亡限额内支付2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950元,尚余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原告医疗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蒋中国依责承担50%,车辆挂靠单位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程义明人民币20000元。
二、蒋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程义明人民币33796.45元,宣城市志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程义明与蒋中国各负担1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