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华荣。
被告:蒋水娟。
委托代理人:郑华国,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振明。
原告韩华荣为与被告蒋水娟、邵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荣、被告蒋水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华荣起诉称:被告蒋水娟、邵振明系夫妻。两被告为发展客、货运业务,于2010年11月20日晚同至开化县城原告住处,愿以2009年11月18日与衢州恒滔五金交电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已缴纳86428.60元房款与费用共五张用现金支付的发票作抵押,要求原告帮助融资,两被告当即签下《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原告意向出借人为聂志桃,但过后,聂对两被告的客、货运状况进行考察后感觉不踏实,以至迟迟没有出款。原告为兑现帮助筹资的许诺,便另行邀其他亲友出资,于2011年1月10日,将筹集的70000元打入被告邵振明开化农行的卡号内。后两被告因经营不善,借款期满一年无法归还本金,连续两年利息也未能兑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蒋水娟、邵振明归还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1日共两年零两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97300;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蒋水娟在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口头答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蒋水娟没有向原告借过七万元,房屋抵押书写得很清楚,主体是聂志桃,上面签字不是被告蒋水娟所签,借条也是写给被告邵振明的。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振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2010年11月20日晚上,我与被告蒋水娟为发展客货运业务一起去开化原告家,向其出示于2009年11月18日与衢州恒滔五金交电市场服务公司签署的《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已缴纳86428.60元的五张发票,请原告帮助我们筹资借款。当时确定意向出借人是衢州欧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老总聂志桃。以至,当场我们签署的《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上面的出借人是聂志桃。但过后,聂对我们的客货运业务状况进行考察后,感到我们家庭的外欠债量较大,便一直拖着没有出款。原告为顾及对我们借款的许诺,便从其亲友中筹资,于2011年1月10日,将筹得的70000元打入我开化农行的卡内,这个实际出借人变换的原由我是知道的;2.被告蒋水娟或许会说其未在《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上签字,但《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上两人的签字,也同样是我一人所签;3.欠债还钱,本人也要遵守2010年11月20日签署的《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的承诺,无条件同意将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拿来拍卖,归还原告所借七万元及利息,共计九万七千三百元。原告韩华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声明、《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再承诺、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七张,用以证明凭被告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原告将七万元打入被告邵振明帐号,供被告蒋水娟、邵振明买货车,并约定月息1.5分,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被告蒋水娟、邵振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蒋水娟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和《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均不是蒋本人所签,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声明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是否其本人所写难以确定,对再承诺的三性有异议,与蒋无关,是向叶志桃借款七万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邵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收帐通知)、声明、《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再承诺、结婚证(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事实。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和《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名虽不是被告蒋水娟亲笔所写,但当时被告蒋水娟与被告邵振明一同向原告借款,签字时被告蒋水娟亦在场,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故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声明”有聂志桃盖章,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再承诺,系被告所写,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蒋水娟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水娟、邵振明系夫妻。两被告为发展客、货运业务,于2010年11月20日晚同至开化县城原告韩华荣住处,愿以2009年11月18日与衢州恒滔五金交电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屋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已缴纳86428.60元房款与费用共五张用现金支付的发票作抵押,要求原告帮助融资,被告邵振明并代表被告蒋水娟当即签下《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意向出借人为聂志桃,但过后,聂对两被告的客、货运状况进行考察后感觉两被告欠债数量较大,以至迟迟没有出款。原告为兑现帮助筹资的许诺,于2011年1月10日,将筹集的70000元打入被告邵振明开化农行的卡号内,被告邵振明写下借款凭证一份,并确认根据房产权抵押借款承诺书借款。后两被告因经营不善,借款期满无法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韩华荣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蒋水娟、邵振明共同合意向原告韩华荣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水娟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七万元,主体是聂志桃,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等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水娟、邵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韩华荣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2013年3月11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减半收取1116.50元,由被告蒋水娟、邵振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东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