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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28号

漆成亮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成亮,男,1987年3月22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2月2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4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方畈萤石矿打工的被告人漆成亮,趁矿主陈启增外出之际,撞开陈启增住所的房门将屋内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启增的陈述,证人李元友的证言,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现场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被盗电脑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万汶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海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