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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镇民初字第95号

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储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镇民初字第95号原告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进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脾气暴躁,2009年5、6月份,被告连续打骂原告,原告被迫回陕西省洛南县高耀乡西塬村夹滩组娘家居住,再未回到被告家中。婚生子刘某乙尚年幼,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

三、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

一、同意离婚。生子出生四个月的时候,原告离家出走,根本不尽妻子、母亲的义务,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

二、生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在离家后,不曾回家探望生子,多次联系都联系不上,且生子出生后都是在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生子健康成长,故要求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户口页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共建美好家庭,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刘某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生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生子仍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愿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生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郭海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