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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542号

XX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542号原告XX美。委托代理人胡环环,女,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7号,机构代码证86396666-0。法定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环环,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11月2日被保车辆与李和俊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和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李和俊各项赔偿金131368.93元,诉讼费、鉴定费2610元,原告被保车辆车损10980元,施救费220元,拆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停车费75元,原告医疗费2234.99元,以上合计148388.92元,被告只赔付100879.39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剩余部分47509.53元。

被告辩称,李和俊的精神抚慰金、李和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痕迹鉴定费、拆检费及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现代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中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5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10000元/座*1座,以上均投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1年11月2日,原告XX美驾驶鲁B×××××号轿车在即墨市马山检测站内沿检测站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和俊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和李和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和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XX美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2012)即民初字第3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和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18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1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846.7元(99.27元×210天)、护理费24953.28元(89.76元×79天×2人+89.7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979.74元(其父李顺启6560.98元:19297元×17年×10%÷5人;其母张翠芳5403.16元:19297元×14年×10%÷5人;其长女李璇10613.35元:19297元×11年×10%÷2人;其次女李佳芮16402.45元:19297元×17年×10%÷2)(该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392元、施救费374元、看车费75元、价格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56368.93元。李和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6414.2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和俊10000元,超出限额的96414.21元,由原告XX美赔偿;李和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4113.72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和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34113.72元,由原告XX美赔偿;李和俊的车损、施救费、看车费共计284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和俊2000元,超出限额的841元,由原告XX美赔偿。以上原告共赔偿李和俊131368.93元,原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61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34.99元,被保车辆车损10980元,施救费220元,拆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停车费75元。再查明,根据被告的核定,本院认定李和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7994.83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78.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012)即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书、案款收费单据,病历、医疗费单据、痕迹鉴定费收据、拆检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支付李和俊的各项赔偿金和诉讼费、鉴定费,均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医疗费3234.99元,在扣除李和俊车辆交强险中医疗保险限额1000元后,剩于部分2234.99元,在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付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被保车辆车损10980元,施救费220元,拆检费6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停车费75元,合计12175元,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且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

被告辩称李和俊的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在(2012)即民初字第56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和俊的122000元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含有精神抚慰金,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拆检费、痕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拆检费、痕迹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是原告因给第三方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原、被告另有约定外,应由被告负担,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和李和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被告不应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8.32元,应优先从李和俊车辆交强险的医疗保险限额1000元中扣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自己的医疗费用中已不含有非医保用药费用;李和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7994.83元,应优先从原告被保车辆交强险的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中扣除,余款7994.83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在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中应赔付原告123374.1元(131368.93元-7994.83元)。综上,被告按保险合同应赔付原告的费用共计140394.09元(123374.1元+2610元+12175元+2234.99元),被告已付100879.3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514.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支付原告XX美保险赔偿金39514.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XX美负担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