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驻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128号。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镇,该单位职工。被告刁维武,农民,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大店子村。被告刘玉芹,农民,系刁维武之妻。被告张健伟,工人。被告魏海军,农民。被告刁成林,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刁维武、刘玉芹、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镇、被告张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维武、刘玉芹、魏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成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同被告刁维武、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同被告刁维武签订了贷款额为7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贷后检查时发现被告刁维武违反借款合同,改变借款用途,把贷款借给张健伟使用,给贷款带来风险,故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刁维武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刁维武立即偿还本金19314.54元及罚息,被告刘玉芹、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刁维武、刘玉芹、魏海军、刁成林未提供答辩。
被告张健伟辩称:该贷款确实是我所用,但后来曾经归还17768.04元本金,当时原告称尚欠本金36000元,故现尚欠本金18231.96元及利息,并且我与原告协议中未约定罚息及诉讼费用,故我不能承担罚息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刁维武、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刁维武、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刁维武及配偶刘玉芹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刁维武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刁维武于2011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5日向借款人刁维武存折放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刁维武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刁维武、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借款人刁维武借款账户明细;拟证明借款人刁维武每月还款的金额。证据10,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刁维武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借于张健伟使用,改变贷款用途。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刁维武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刘玉芹、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后调查时发现刁维武改变借款用途,将贷款借与被告张健伟所用,并且现欠本金19314.54元及罚息。被告张健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曾与原告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上面注明至2012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36000元,并且在还款计划中未提及罚息及其他费用之事,所以不能承担罚息及其他费用。其并提交该分期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中注明截止2012年11月21日,刁维武、张健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刁维武、张健伟保证于2012年12月后每月22-28号还款10000元整,如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借款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同意在媒体上、网上公布贷款人的违约情况,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其称在2012年12月20日归还原告17768.04元,该款应是本金,而非本息之和。原告对张健伟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表示无异议,认可2012年12月20日归还现金17768.04元,但该款应是本息之和,且划款计划书中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刁维武、刘玉芹、魏海军、刁成林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刁维武、魏海军、刁成林、张健伟四人共同向原告递交总贷款额度为32万元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刁维武及其妻刘玉芹亦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进酒水副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原告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5日与刁维武、魏海军、刁成林、张健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四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7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5日原告同刁维武签订贷款额为7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5日,贷款用途为“进副食品”,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偿还)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并约定违反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刁维武发放贷款7万元。此后刁维武仅支付部分本息,2012年8月18日原告经向被告刘玉芹调查,其称该贷款分文未用,全部让张健伟使用。后原告即将五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刁成林下落,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在本庭开庭审理,但其及刁维武、刘玉芹、魏海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刁维武、张健伟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承诺,至当日尚欠本金36000元及利息,2012年12月后每月22-28日偿还1万元,如不能按计划还清,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刁维武于2012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17768.04元,此后未再偿还。根据原告系统记录,该款17768.04元是偿还本金16373.73元、利息1394.31元。现下欠本金19314.54元,并且自2012年8月16日起已未按约定还款,结欠罚息。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刁维武、魏海军、刁成林、张健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刁维武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刁维武、魏海军、刁成林、张健伟)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刁维武签订7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刁维武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其却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给张健伟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刁维武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之约定,被告魏海军、张健伟、刁成林仍应对该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玉芹作为刁维武之妻,承诺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魏海军、刁成林、张健伟、刘玉芹应对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刁维武后偿还现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在借款后6个月是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故该款应是本息合计。因被告刁维武并未按向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履行,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年息23.76%承担罚息。四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刁维武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刁维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19314.54元,自2012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玉芹、张健伟、魏海军、刁成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98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
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丙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