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294号

孙玉廷与孙国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孙玉廷,孙国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孙玉廷,男,194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72年5月6日生,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峰,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

原告孙玉廷与被告孙国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孙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四间被被告占有居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让其倒出,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没有稳定的住所,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强占原告的四间房屋倒出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国峰辩称,我结婚后与父母分家,我分得该四间房屋,并一直在此居住。后我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建了南屋四间,东平房一间,对西平房、院落进行了维修、装修。

七、八年前,我和哥哥商量轮流赡养父母,一家住一年,第一年在哥哥家住,第二年我去叫父母回来,父亲说不回来,要在我哥哥家住,直到2012年7月份,父母搬到我的二间南屋居住。后经村委调解并写了分单,该四间房屋分给我,我父母住南屋二间,我每月负担养老费100元。后来双方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我要求要回房屋,我并没有强占原告的房屋,而是原告分给我的房屋,原告的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毛瑞香共生育二子一女,被告系原告的二儿子。1987年,经批准,原告建造农村住宅房正房四间及西厢房一间,门牌号为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后戈庄村230号,时年被告14周岁。该房建成后,原告夫妇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被告结婚后,居住此房东三间,原告居住西一间及西厢房。后原告搬到大儿子家居住。2012年,被告将原有的四间正房、东厢房的门窗更换,对地面、墙壁等进行了装修,在院内建造了南屋四间,东厢房一间,并将院子用不锈钢及玻璃全部封闭起来。2012年初,原告要求到被告家居住,被告因房子没有装修完让原告等房屋装修完再回来居住,因此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四间正房,后在亲属的劝说下原告撤诉。2012年3月15日,原告夫妻二人及被告在村委的调解下达成分家协议:

一、房子:孙国庆(原告的大儿子)分东屋四间,孙国峰分西屋四间(房屋归孙楷)父母轮流居住,每家一年,自2012年古历七月九日开始,住孙国峰南平房二间……,双方还就赡养费、医疗费、口粮田等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妻子毛瑞香、被告孙国峰签字摁手印,原告孙玉廷未签字摁手印,由毛瑞香代签,证明人毛登进(被告的舅舅)、毛华智(村文书)、马鹏森(村主任)分别签字。之后,被告按照分单的内容履行赡养义务。平度市李园办事处后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孙玉廷、毛瑞香夫妇与二儿子孙国峰2012年3月份在办公室协议分家,孙玉廷、毛瑞香同意分家协议,由毛瑞香代签。”经本院调查毛华智,毛华智称孙玉廷同意分单内容,所以让毛瑞香代签。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同意该分单的内容,所以没有签字,其与小儿子从来没有分家,只是分开吃饭。2012年7月份,原告夫妇搬到被告新盖的中间二间南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四间。经本院查询本案争议房屋无土地登记档案和土地证、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分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最初虽为原告出资建造,但2012年原告夫妇已经就该四间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2012年3月15日,在村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分家析产及赡养协议,已对诉争房屋作出处分,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分得本案所涉的四间房屋,被告对该四间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称其未在分单中签字,分单无效,

本院认为,村委及被告的舅舅给双方调解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场,对该分单的内容是知道的,村委也证明孙玉廷、毛瑞香同意分家协议,原告的妻子签字摁手印并代为原告签字,该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当时不同意分单的内容,原告的妻子不应签字,原告也应当阻止其妻子签字。综上,

本院认为,该讼争房屋已经由原告夫妻二人分家分给了被告,且被告自2001年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虽依法对原、被告双方纠纷作出调解,但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应互谅互让,发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依靠当地村委及其他组织的调解予以解决好双方的居住、赡养等关系,永远不忘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我们也希望双方以这次诉讼为契机,真诚交流,使父子得以和谐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孙玉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汝锋

审 判 员  于建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