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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65号

惠州市宝月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余学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6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宝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组织机构代码:77505345-8。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

委托代理人:刘梅兴,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娇,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兴工业城第**栋***楼。组织机构代码19220565-9。

法定代表人:余学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群,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城××,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钟山,广东邦德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宝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余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汇丰公司于2009年10月31日之前向宝月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货币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则为人民币)1302228.24元,并由余学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宝月公司应向汇丰公司开具30万元的税票。汇丰公司在2009年仅支付了28万元,还拖欠宝月公司货款102万元。宝月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汇丰公司开具了两张税票(编号为032××××、032××××,票面金额为78100元、75699元),于2009年11月23日根据汇丰公司要求,向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税票(编号为11××××,票面金额为90199元)。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于2010年6月22日再次签订了还款协议,重新约定汇丰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0年5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201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余额。但汇丰公司直至2010年仅支付了53万元,还拖欠49万元。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于2010年12月17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汇丰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5万元,2011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1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汇丰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向宝月公司支付了53000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宝月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宝月公司收取了汇丰公司提供的港币114750元支票,并在2011年8月10日的付款申请书上确认该支票抵扣货款96965元及未付货款为10万元。宝月公司在汇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付款申请书上确认了剩余货款为10万元。宝月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汇丰公司、余学群去函催收货款时,汇丰公司、余学群答复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宝月公司未按时开具税票。关于宝月公司尚未开具给汇丰公司的税票的金额问题,宝月公司主张5万元,汇丰公司主张146201元。关于汇丰公司剩余货款的金额问题,宝月公司主张剩余295263.24元,汇丰公司主张10万元。宝月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汇丰公司、余学群支付拖欠货款295263.24元;2、汇丰公司、余学群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利息暂计18000元(月息0.7%,从三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2011年3月30日开始计至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还清货款的违约利息另计。汇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宝月公司向汇丰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30万元的税票(税金为30万元×17%=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汇丰公司拖欠宝月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宝月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向汇丰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在2009年3月20日的协议中约定了宝月公司可以根据汇丰公司的要求,将未开具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税票开具给其他公司,而宝月公司提交的三张税票中,编号为032××××、032××××的税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8100元、75699元)直接向汇丰公司开具,编号为11××××(票面金额为90199元)的税票是向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且该税票有汇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应视为宝月公司已依照约定按汇丰公司要求将税票开具给其他公司。以上三张税票票面金额共计243998元,按照约定,宝月公司还需向汇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6002元的税票。故汇丰公司要求宝月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56002元部分。汇丰公司已经支付了协议书确定的大部分货款,宝月公司在收取汇丰公司最后一次货款时已经书面确认了剩余货款为10万元,应视为其对2009年3月20日协议书中就减免货款事项的再次确认。据此,汇丰公司关于其应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宝月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货款295263.2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10万元部分。余学群应按照约定对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宝月公司负有向汇丰公司开具税票的义务,但未约定税票的开具时间,而根据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的交易习惯,宝月公司应在汇丰公司支付货款前向汇丰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故汇丰公司在宝月公司未开具剩余货款的税票的情况下,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而汇丰公司在宝月公司足额开具税票后,应立即向宝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在宝月公司向汇丰公司开具税票前,汇丰公司无需向宝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故宝月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宝月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汇丰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6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汇丰公司在宝月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6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日内向宝月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三、余学群对汇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00元,反诉费537.5元,由宝月公司负担2100元,汇丰公司负担1257.5元。

上诉人宝月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欠款金额。原审判决依据汇丰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付款申请书的财务栏里“下欠10万元正”的表述,认定宝月公司再次确认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书中减免货款事项。2011年8月10日付款申请书的财务栏有三行字“¥96965;下欠10万元正,11.8.10;已付8月28日港币支票114750”。此三行字的笔迹一看就是汇丰公司财务人员所写,2011年8月10日不可能提前对8月28日开出的支票情况作出记录,可见财务栏字迹是汇丰公司利用自己单方保管付款申请书的机会,在宝月公司收款人员离开之后填写进去的。宝月公司收款人员不可能现场代表宝月公司签字确认汇丰公司只欠货款10万元。汇丰公司未履行前后三份协议,连续违约,宝月公司主张追收货款1302228.24元,至2011年9月汇丰公司累计只付了1006965元,拖欠货款余额为295263.24元。

二、关于发票和利息。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书写明130万元货款中有30万元未开发票。在汇丰公司对宝月公司已开发票的货款只付了18万元的情况下,2009年9月、11月宝月公司再次提前开具了3张金额为243998元的发票给汇丰公司。对于宝月公司在2009年3月之前已开发票的货款,汇丰公司一直恶意拖欠到2011年9月才付完,且汇丰公司到2011年只付了1006965元,汇丰公司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汇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95263.24元及违约利息约41336元,余学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上诉人汇丰公司、余学群辩称:

一、汇丰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宝月公司货款,宝月公司没有按时向汇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宝月公司也确认剩余货款只有10万元。

二、汇丰公司之前欠宝月公司100多万元,在货款清偿至只有10万元时没有必要冒着要多支付19万元的风险去违约。只要宝月公司履行自身义务,汇丰公司即全额支付剩余的10万元货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宝月公司确认未付货款是10万元的依据是汇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一张2011年8月10日《某某集团付款申请书》,该付款申请书是汇丰公司的内部记账凭证,内容是向宝月公司支付96965元,宝月公司员工李某某在该付款申请书右下角的“签收”处签名。在该付款申请书的中下部的“财务”栏书写有“¥96965”、“下欠10万元正”、“11.8.10”、“已付8月28日港币支票114750”、“胡”五行文字。宝月公司否认“财务”栏中的文字是李某某所写,并认为李某某在该付款申请书签名时“财务”栏中并无“下欠10万元”等文字。原审法院对本案其它事实的审查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宝月公司的原名称为惠州市勤诚达宝月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变更为现名。本案所涉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约定:汇丰公司欠宝月公司2008年6-11月的货款总计1302228.24元,付款方式为:(1)汇丰公司承诺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宝月公司同意按8.5折收款1106894元,(2)汇丰公司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宝月公司同意按9折收款1172005.4元,宝月公司承诺130万元货款中尚有货款30万元未开发票(打折金额不开发票),宝月公司同意按汇丰公司、余学群要求开给其他公司,但需汇丰公司、余学群配合提供发票资料。宝月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汇丰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3××××、03××××,票面金额为78100元、75699元),汇丰公司于次日出具收条称收到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款项是2008年8月货款,此款未付。2010年6月22日还款协议约定,汇丰公司拖欠宝月公司的1302228.24元货款直至2010年3月10日才付了38万元,应汇丰公司、余学群再次要求,宝月公司再次作出让步,1302228.24元货款按8.5折收款1106894元,减去已付的38万元,余726894元,汇丰公司、余学群承诺分期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如任何一期违约,宝月公司有权追收全额货款即1302228.24元。2010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约定:宝月公司同意汇丰公司、余学群在2010年12月30日之前付15万元,2011年1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2011年2月28日之前付10万元,2011年3月30日之前付10万元(此10万元为汇丰公司、余学群一再违约,宝月公司就130万元打8.5折的20万元中的主张款),如果汇丰公司、余学群未能按以上期限及时付款,违反任何一期,宝月公司有权追收130万元的全额货款。汇丰公司统计的其向宝月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为:在2010年12月17日之前支付了81万元,2011年1月11日支付53000元,2011年5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支付96965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果将1302228.24元货款打8.5折即扣除15%货款195334.24元计算,则汇丰公司现在欠款数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宝月公司与汇丰公司、余学群签订的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2010年6月22日还款协议、2010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的约定,汇丰公司只有在依约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才享有货款打折的优惠,如果汇丰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宝月公司有权按全额追讨货款。2011年8月10日《某某集团付款申请书》是汇丰公司单方保留的内部记账凭证,汇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付款申请书“财务”栏书写“下欠10万元正”的时间早于宝月公司员工李某某在该付款申请书上签名的时间,而且双方当事人对于货款债务减免问题均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予以协商处理,宝月公司并未授权员工李某某在领取货款时减免汇丰公司债务。原审判决仅凭该付款申请书认定宝月公司确认剩余货款为10万元,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汇丰公司未按照最后一份即2010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向宝月公司支付货款,宝月公司依约有权按全额货款1302228.24元向汇丰公司主张权利,汇丰公司应将现仍拖欠的货款295263.24元支付给宝月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时,汇丰公司拖欠宝月公司2008年6-11月货款1302228.24元,而当时宝月公司只有30万元货款未向汇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09年9月25日汇丰公司出具的收条(收到2008年8月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宝月公司在2009年3月20日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已就2008年6、7月货款向汇丰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宝月公司已向汇丰公司交付2008年6、7月货物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汇丰公司欠付2008年6、7月货款的情况下,宝月公司暂不向汇丰公司开具2008年8月及之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本案三份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只有在宝月公司开具2008年6-11月货款1302228.24元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汇丰公司才开始向宝月公司支付货款。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最后一份即2010年12月17日还款协议时,宝月公司仅对1302228.24元货款中的56002元货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当时汇丰公司仅支付货款81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汇丰公司有权以宝月公司未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对全部货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宝月公司起诉请求按月息0.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余学群在三份还款协议中均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汇丰公司所欠货款提供无条件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判决判令余学群为汇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恰当的。综上,宝月公司要求汇丰公司、余学群支付尚欠货款295263.24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惠州市宝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263.24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息0.7%计至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余学群对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惠州市宝月化工有限公司应在上述收到货款的当天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60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汇丰注塑模具有限公司、余学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由宝月公司预交),由汇丰公司、余学群负担;反诉费537.5元(已由汇丰公司预交),由宝月公司负担100.5元,汇丰公司负担4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5元(宝月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8.98元,其多交的1941.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汇丰公司、余学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炜

审 判 员 吴  心  斌

代理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