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114号原告蔡连娥。委托代理人周金毛。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龙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徐伟明。
原告蔡连娥与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连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倒毛工作,连续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8月底,每月工资23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歇业,未支付原告歇业期间生活费,未缴纳2012年7、8、9月份的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25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8、9月份歇业期间工资212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8、9月份的社会保险;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倒毛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底。原告工资为计件制。2012年6月开始,被告歇业,7月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回单位上班,原告工作至8月底,9月份开始未再上班,9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85元。经查明,被告未按时发放原告歇业期间的生活费(2012年6、7月份生活费已经仲裁并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份,但该年度7、8月份均为欠费状态。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仲裁裁决书;2.工资银行明细、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表;3.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一、歇业停产期间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停产歇业期间(2012年8、9月份)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单位停产期间,仍按照被告负责人要求上班,但9月份开始未上班。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产期间(2012年8月)的生活费1060元,9月份原告未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社会保险的缴纳。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参保至2012年8月。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关于被告欠缴2012年7、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一事,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反应的情况非法院受理的“用人单位未替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情形,此种情形系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7、8月份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原告可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保险费;
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已经与被告连续签订两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合同期满后,原告未表示不再续约,双方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正常上班,但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本身存在过错,不能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710元(1785元/月×6个月);
四、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仅在第四十条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数种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8月份生活费1060元,为原告补缴2012年9月份的养老保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1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连娥2012年8月份生活费1060元(未扣除社保个人部分);
二、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连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10元;
三、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为原告蔡连娥补缴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393.14元,其中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承担250.18元,原告蔡连娥承担142.96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蔡连娥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蔡连娥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的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
四、驳回原告蔡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翁璐娴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方依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