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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15号

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克让等与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克让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克让,高秀华,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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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北环路中段南侧。法��代表人:贾洪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书芳,男,30岁。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克让。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华。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邓州市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有金,经理。再审申请人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克让、高秀华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让物业公司承担了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极不相称的责任,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收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二)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与李萍的死亡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火灾赔偿责任的证据。(三)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认定有误。1.丧葬费应给受害人李萍两个子女留下份额;2.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不应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受害人自身承担主要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让物业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四)原审漏列、错列当事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是行政管理性法律规范,违反该规范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本案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来追究民事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内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在小区内消防用水停止供给时,应当及时维修,及时供给,或者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而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相关管理职责,致使小区内缺乏消防用水成为火灾事故的原因��一。物业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关于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与承担的风险不对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邓公消火认字(2010)第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作出的权威认定,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小区内缺乏消防用水和李萍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三)1.李萍的丧葬事宜由李克让、高秀华办理,原审判决物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向李克让、高秀华支付丧葬费并无不妥。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但并未取消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项目。3.李克让、高秀华作为李萍的父母,李萍的死亡确给其二人精神造成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四)李萍虽有二个女儿未参加诉讼,但���审为其预留了应得份额,物业公司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承担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责任,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物业公司作为侵权人,理应根据侵权责任的大小对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物业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

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

审判员  尤 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