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0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开元州际大酒店5-6楼。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斌,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骏,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和才,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06时10分许,董和才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立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丹界路与立曜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孔伟斌驾驶的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孔伟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伟斌和董和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孔伟斌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2012年8月19日孔伟斌的损伤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孔伟斌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80400.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苏L×××××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和才,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董和才为孔伟斌垫付了2346元。另查明:孔伟斌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以上事实,由孔伟斌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董和才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与孔伟斌驾驶的苏L×××××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孔伟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伟斌和董和才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孔伟斌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董和才驾驶的苏L×××××号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认为,孔伟斌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孔伟斌系丹阳市开发区户口,且伤前一直在丹阳市海星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打工,因此对孔伟斌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该项观点,不予采信。为此,对孔伟斌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孔伟斌总的损失为74530.32元,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18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658.32元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其中的50%即1329.16元,由于董和才已给付孔伟斌2346元,故孔伟斌还应返还董和才垫付款2346元,此款由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在给付孔伟斌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董和才。据此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伟斌各项损失70855.16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和才垫付款2346元。
三、驳回孔伟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错误;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伟斌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董和才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孔伟斌在原审中举证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根据孔伟斌的住院天数,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孔伟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孔伟斌的工资收入水平,计算孔伟斌的误工费应属正常。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孔伟斌十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正常,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数额的依据欠充分。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违反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
审判员 眭咏梅
代理
审判员 姜 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