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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641号

朱贵琼、高云、高强与李泽希、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贵琼,高云,高强,李泽希,金堂县通达运输有效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朱贵琼。原告高云。原告高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希。委托代理人沈志辉,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堂县通达运输有效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新建路24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法定代表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贵琼、高云、高强与被告李泽希、金堂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李泽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志辉、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4日下午,高长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61V**号“建设”两轮摩托车由成阿工业园高庙子路方向沿良丰路向成阿大道行驶,15时08分许,行驶至成阿工业园湖南路与良丰路口处,车辆前部与从路右侧高板方向沿湖南路向左侧九龙大桥方向行驶由李泽希驾驶的川AH62**号“金龙”客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长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高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川AH62**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李泽希系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三原告系死者高长富的亲属,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诉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由李泽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李泽希承担。

被告李泽希答辩称,1、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对该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3、川AH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法的规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责任承担。4、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部分费用及修理费39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同意李泽希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2、川AH62**号车在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内应分项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承担30%;4、死者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原告主张由李泽希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下午,高长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61V**号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由成阿工业园区高庙子路方向沿良丰路向成阿大道行驶,15时08分许,行驶至成阿工业园湖南路与良丰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从路右侧高板方向沿湖南路向左侧九龙大桥方向行驶,由李泽希驾驶的川AH62**号“金龙”牌大型客车前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长富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高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高长富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承包工程,事故发生后,产生抢救费585.4元;原告朱贵琼系死者妻子,体弱多病,一直由高长富扶养,并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高云、高强系死者高长富子女。再查明,川AH62**号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李泽希系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泽希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川AH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务工证明,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自己的侵权行为,损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歧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原告认为死者虽未取得驾驶证,但在通过公路时,系推行摩托车,属于行人范畴,故应由李泽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抗辩称,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现场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当时的现场进行勘验和走访询问而作出,其内容客观、公正,应为有效。

本院认为,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长富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止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李泽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的规定,确定由高长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泽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份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看,本案死者高长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高长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而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驾驶车辆上道,其应预见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为之,应承担致此纠纷的主要责任;而本案另一车辆川AH62**号车系在正常道路上行驶,其承担责任的原因系驾驶车辆速度超过该路段限制的速度。而原告主张高长富在通过道路时,系推行摩托车,无证据证明,且明显的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2、丧葬费。原告主张15744.5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抗辩称过高,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高长富死亡的后果,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计算3人3天。

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为处理事故,势必造成其收入的减少,本院根据实际,确定为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长富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的心灵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赔偿能力,酌情确定为25000元。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为357980元。被告认为死者身份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计算。

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死者高长富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承包工程,其消费、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1789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357980元;关于被扶养人朱贵琼生活费,原告主张朱贵琼经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为93510元,被告认为朱贵琼有子女,其扶养费应当由子女负担,且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

本院认为,原告朱贵琼作为高长富的妻子,在高长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作为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任何一方,在对方生活困难,需要扶养时,应承担扶养义务,而本案原告朱贵琼经鉴定属于部分劳动力丧失,符合该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而被告抗辩朱贵琼应由子女赡养的主张,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本身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其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报告计算为(4675.5元×20年×50%)=46755元。总计死亡赔偿金404735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50元,为此举示了相关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票据,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抢救费。原告主张585.4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9、修理费。被告李泽希主张3900元,审理中,被告对该项请求撤回其请求,经审查,该费用系川AH62**号车辆自身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高长富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404735元,鉴定费1650元,医疗费585.4元,总计449614.9元。因川AH6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院根据道法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85.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其余损失30%为(449614.9元-110585.4元-1650元)×30%=101213.85元;对鉴定费165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李泽希承担30%为4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事故发生后,李泽希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700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费用系李泽希自愿补偿给原告,且收条上均注明不计入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李泽希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贵琼、高强、高云各项损失211799.25元;

二、被告李泽希、金堂县通达运输有效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泽希、金堂县通达运输有效责任公司负担24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