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聊东民初字第447号

高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安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并多次动手伤害原告。2011年11月份,被告将我打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6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毫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打过原告一次,也是有原因的。原告的行为造成我思想的压力。但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份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安某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125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有所缓和,双方于2012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9寸长虹彩电、液晶台式电脑各一台,该财产在被告处。审理中,原告述称孩子愿意随被告生活,其只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孩子随其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及其子女的意愿,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安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武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