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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27号

王海民与王功明、李秀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海民,王功明,李秀梅,王燕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27号原告王海民,男,196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功明,男,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秀梅,女,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功明妻子。被告王燕青,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功明之子。

原告王海民与被告王功明、李秀梅、王燕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海民与被告王功明、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民诉称:被告王功明一贯横行乡里,2012年午收时,因我没用被告的收割机收麦,被告心生怨恨,伺机报复。6月7日下午15时,被告酒后指名道姓的骂我,我没敢吭声,随后王功明及其儿子王燕青、其妻子李秀梅等三人对我拳打脚踢,棍棒相加,致我浑身是伤并昏迷不醒。经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事态才得以平息。经鉴定我的伤情属轻微伤。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计人民币1278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海民包其车至临泉就医,车费3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鲖城卫生院拍片4张,计费280元;4、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王海民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费用收据共5张,证明住院费用情况,计费4997.1元;6、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李秀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

被告王功明、李秀梅辩称,我们与原告系同宗亲戚,又是同村邻居。2012年6月17日下午,我们夫妻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路过的原告王海民听见,并拦茬说是骂他,双方发生争执。王海民连声辱骂李秀梅,言辞不堪入耳,矛盾升级,互相撕打,双方均有伤情。此纠纷经鲖城派出所处理,李秀梅被处以治安拘留3日,并已支付王海民现金5000元。原告不应再次要求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李秀梅与王海民互相撕扯,李秀梅用鞋打了王海民,我与他人将其二人拉开,王海民便走回家去了。王功明与王燕青未参与打架。被告王燕青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宗近亲,且是同村邻居。2012年6月7日下午15时许,原告王海民与被告王功明、李秀梅因琐事发生纠纷,李秀梅用鞋照王海民脸上打了几下,又从地上拾个木板子照王海民后脖子处砸了一下。经鉴定,王海民的伤情为轻微伤。王海民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4997.1元。纠纷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5000元,被告李秀梅被行政拘留3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临泉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李秀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未冷静处理纠纷,亦应负部分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且无医嘱说明,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7.1元、误工费59.21×20=118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81.3元。原告应得的赔偿为6481.3×70%=4536.9元。因原告已赔偿了被告5000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付刚

审 判 员  孙仁臣

人民陪审员  水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长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